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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资料图)
操作指引的通知
其中明确提到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
按照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的构筑物
按照其重置价给予补偿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内容太多,小编选取三章大家关注的内容如下:
第八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因旧城区改建或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规划意见;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
(二)房屋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与公告一并公布,并制作影像资料保存。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附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范围图应当加盖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十六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整体评估报告,并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直接转交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方式转交;直接转交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转交,邮寄地址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口登记簿载明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确认的地址为准;采取上述方式无法转交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转交,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视为转交。
采取留置方式转交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转交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转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分户评估报告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分户评估报告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转交过程,即视为转交。采取邮寄方式转交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转交日期。
第四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实施房屋征收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实际情况,采取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方式实施房屋征收,并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之前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 采取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方式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根据征求意见后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与拟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在规定的预签约期限内,预签约户数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预签约数量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终止实施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方式的房屋征收。签约比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85%。
第四十九条 预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照预评估房屋价值确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正式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并告知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五十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需要评估的,一般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入户评估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房之日止。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偿费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权、承租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唯一住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给予住房困难补助。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补助;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每增加1个平方米,补助标准降低0.5%。
第五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同等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价值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对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相同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以不同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五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可以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的构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给予补偿,重置价标准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需要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按照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用地性质、规划土地条件设计房屋建筑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初审;
(二)规划主管部门初审认为符合规划的,出具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意见;
(三)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建设房屋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建筑面积等列入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价格,并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
(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拟建设房屋用于征收补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
(六)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情况,确定用于征收补偿房屋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建筑面积、预订价格,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土地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出让文件;
(七)房屋征收部门与土地竞得人、依法确定的开发主体就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签订预订协议,锁定产权调换房源;
(八)产权调换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被征收人可以凭房屋征收部门开具的购房通知书和产权调换协议,与依法确定的开发主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差价。
第五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时点评估确定。
第五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补助的建筑面积确定。因房屋结构不可分的原因,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建筑面积的办法及价格,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房屋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报同级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对产权调换房屋实施监管。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预订的房屋用于对接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后,剩余的房源可以用于其他房屋征收项目。
剩余房源用于其他房屋征收项目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其他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若评估价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预订价格,其溢价部分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公布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作为商业经营的一楼门面使用,且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除按照原房屋证载用途予以补偿之外,若改变用途部分房屋实际价值高于原房屋证载用途价值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按照不超过两者价差的50%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章 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少于800户的,补偿决定一般应当自签约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超过800户的,补偿决定一般应当自签约期满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者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诉讼等情形。
第六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经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告后仍无法找到产权人,导致不能达成协议的,参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六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
(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基本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四)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不需要提交协商记录;
(六)与作出补偿决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第六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五)搬迁期限;
(六)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六十九条 作出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已明确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应当按照其选择的征收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明确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但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只留存产权调换房屋。执行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折现,并根据补偿决定载明的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七十一条 补偿决定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地址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口登记薄载明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确认的地址为准。
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补偿决定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补偿决定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第七十二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或者接收产权调换房屋,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公证;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未选择补偿方式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妥善保管补偿决定明确的产权调换房屋。
第七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及时搬迁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被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七)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八)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提交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提交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本指引的规定,制订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第七十七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指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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